关于仓储合同订立的原则,想必很多人都对此有自己的疑问,如果对这类法律问题有着类似或相同的疑惑,坚信在认真看完下面的解答后,一定会有所收获、获益良多。
一、仓储合同订立的原则
订立仓储合同首先是平等原则,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订立的基础,是任何合同行为都需要遵循的原则;其次,订立仓储合同须等价有偿。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比较后是自愿原则,任何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将是无效的合同。
二、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
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合同编号;
(三)合同签订地点;
(四)合同签订时间;
(五)仓储物的品名、种类、规格;
(六)仓储物的数量;
(七)仓储物的质量和包装;
(八)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资料;
(九)货物保管条件和要求;
(十)货物入库和出库的手续、时间;
(十一)货物的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
(十二)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保管期限;
(十五)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十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七)货物商检、验收、包装、保险、运输等其他违约事项;
(十八)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三、订立仓储合同要注意哪些
(一)主体方面
1、保管人的资格
并不是任何个人或单位都能够从事仓储业务的,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业务的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所以在签订仓储合同之前,一定要查明保管人是否具有从事仓储的资格,并且是否在其营业执照上写明。
2、保管人一方是代理人来签合同的情况
当保管人一方是代理人来签合同时,存货人应注意审查其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主要注意以下两点:
(1)该代理人是否具有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授权权限、期间,并由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盖章;
(2)代理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代订仓储合同,凡是超越代理权限而订立合同的,将因无权代理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仓储物
1、仓储物是否违法
标的物违法将导致仓储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仓储合同时,保管人应确切地知晓存货人所存放的是什么物品,防止存货人利用仓储公司存放违法物品。
2、合同中应注明仓储物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方面。
(1)由于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委托储存保管的货物,对于存货人来说,无论其为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均具有特定的用途,保管人不但应妥善保管,以免发生损毁,而且在保管期满后应当按约定将原物及其孳息交还存货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因此,必须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品种或品名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2)货物的数量依据保管人的存储能力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应以法定计量单位计算;货物的质量应使用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标明,如货物有保质期的,也应一并说明;货物的包装由存货人负责,有国家或者专业包装标准的,执行规定标准,没有有关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稳定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约定。
(三)仓储物的验收内容、出入库手续、时间及运输
综合以上论述能够得知,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仓储合同订立原则有四。